庄志豪诉云南乐肥劳务有限公司裁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04 14:51:52     来源:师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阅读次数:968

师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师劳人仲案字〔2025〕第11号

 

申  请  人:庄志豪,男,汉族,19xx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兴隆街x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1xxxxxxxx0413,联系电话:180xxxx5954,133xxxx0865。

委托代理人:丁怡延,联系电话:181xxxx504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云南乐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金麟社区二组外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Q1UCT24。法定代表人:朱志超,联系电话:151xxxx1888。

申请人庄志豪诉被申请人云南乐肥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丁怡延,被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通过曲靖市人社官网公告送达到期后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工资为9000元/月。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安排,负责“曲靖师宗供电局2024年10kV团坡线高故障线路治理大修”和“曲靖师宗供电局2024年10kV腊古线N94-N309杆段频繁停电线路治理大修”两个项目的具体工作。申请人入职后,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期间,被申请人无故拖欠申请人工资,截至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资共计47100 元,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也多次寻求劳动部门帮助,均无果。2025年1月17日,申请人再次要求被申请人发放被拖欠的工资,被申请人仍不发放,双方产生矛盾,后申请人未回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请求事项:

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1月23日解除。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4月17日至2025年1月16日上班期间被拖欠的工资共计47100 元。

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72000元(9000元/月X8个月)。

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9000元/月X1个月)。

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庄志豪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题资格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信息;

2.与被申请人法人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申请人于2024年4与17日入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替申请人缴纳社保。后因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被迫于2025年1月23日离职;2、双方当初始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10号发放,后因工作量巨大,双方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3、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受被申请人管理、安排;4、申请人已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履行其工作职责;

4.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1、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转账的1000元系用于人工吃饭;2、2024年8月1日转账的2600元系工人资料费;3、2024年9月1日转账的1000元系让申请人代发工资;4、2024年9月27日转账的1000元系第三方结算书初版费用;5、2024年9月29日转账的300元结算书改动费用。上述共计5900元。

因被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未质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委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并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工资通过微信聊天约定为9000元/月。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安排,负责“曲靖师宗供电局2024年10kV团坡线高故障线路治理大修”和“曲靖师宗供电局2024年10kV腊古线N94-N309杆段频繁停电线路治理大修”两个项目的具体工作。申请人入职后,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给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期间,被申请人支付了33900元的工资,无故拖欠申请人工资共计47100 元,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5年1月17日,申请人再次要求被申请人发放被拖欠的工资,被申请人仍不发放,双方产生矛盾,后申请人未回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未给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法律事实有申请人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上的陈述、申请人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适格的法律主体。申请人在2024年4月17日至2025年1月16日就职云南乐肥劳务有限公司期间,工资为9000元/月,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安排,负责“曲靖师宗供电局2024年10kV团坡线高故障线路治理大修”和“曲靖师宗供电局2024年10kV腊古线N94-N309杆段频繁停电线路治理大修”两个项目的具体工作。申请人入职后,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给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期间,被申请人支付了33900元的工资,无故拖欠申请人工资共计47100 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社部发(1994)之规定应当予以支付;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72000元(9000元/月X8个月),因被申请人未到庭审理,并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在庭审中未表现出被申请人从未提出与申请人签订,本委认为对于此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9000元/月X1个月)。本委认为申请人自入职2024年4月17日至2025年1月16日离职共计在职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之规定,本委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社部发(1994)之规定,经仲裁庭合议,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庄志豪与被申请人云南乐肥劳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裁决被申请人云南乐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庄志豪拖欠工资47100元;

三、裁决被申请人云南乐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庄志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上述裁决,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首席仲裁员:张  勇

                            仲  裁  员:许俊丽

                            仲  裁  员:马茹芬

                                      二○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吴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