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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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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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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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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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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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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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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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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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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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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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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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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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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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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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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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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且有违法所得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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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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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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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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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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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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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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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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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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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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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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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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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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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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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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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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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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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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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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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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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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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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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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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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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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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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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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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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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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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至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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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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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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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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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及招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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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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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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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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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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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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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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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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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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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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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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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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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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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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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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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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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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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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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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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及招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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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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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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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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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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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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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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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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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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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之外,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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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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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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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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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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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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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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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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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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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及招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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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空缺岗位,或者招用人员后,不到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录用登记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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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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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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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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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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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报告空缺岗位,或者招用人员后,不到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录用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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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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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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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不能向招用人员提供工作岗位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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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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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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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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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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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三)不能向招用人员提供工作岗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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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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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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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招用人员或者职业培训为名欺诈劳动者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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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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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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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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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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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以招用人员或者职业培训为名欺诈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职业培训欺诈劳动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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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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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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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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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及招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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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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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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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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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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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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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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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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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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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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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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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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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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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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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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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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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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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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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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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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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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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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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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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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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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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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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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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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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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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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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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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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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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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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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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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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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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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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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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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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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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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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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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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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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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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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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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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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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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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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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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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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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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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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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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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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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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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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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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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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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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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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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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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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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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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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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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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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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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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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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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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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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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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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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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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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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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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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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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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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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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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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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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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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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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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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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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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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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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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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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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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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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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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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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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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四条: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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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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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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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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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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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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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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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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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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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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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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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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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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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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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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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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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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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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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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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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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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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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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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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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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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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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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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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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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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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介绍机构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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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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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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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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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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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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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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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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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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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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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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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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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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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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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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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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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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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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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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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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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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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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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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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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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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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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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介绍机构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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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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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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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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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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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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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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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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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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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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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介绍机构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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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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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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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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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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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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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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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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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介绍机构未按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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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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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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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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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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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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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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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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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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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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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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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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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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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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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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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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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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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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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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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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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及考核鉴定机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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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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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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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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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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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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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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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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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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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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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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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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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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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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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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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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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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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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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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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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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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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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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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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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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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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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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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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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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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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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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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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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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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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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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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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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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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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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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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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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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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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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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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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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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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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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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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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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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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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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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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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外合作办学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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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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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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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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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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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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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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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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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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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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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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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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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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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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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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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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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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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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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的监管(非经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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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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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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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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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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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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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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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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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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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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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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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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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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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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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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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2015年4月30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一)根据合作协议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销办学资格的;(三)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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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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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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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从事教育活动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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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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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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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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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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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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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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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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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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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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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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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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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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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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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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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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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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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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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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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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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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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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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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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一)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限期改正或撤销办学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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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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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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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未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许可或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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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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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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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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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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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未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或者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宣布鉴定结果无效,退还申请鉴定人员交纳的费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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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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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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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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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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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许可证从事职业培训活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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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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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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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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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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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经过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或者使用无效许可证从事职业培训活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一)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限期改正或撤销办学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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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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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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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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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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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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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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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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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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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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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其鉴定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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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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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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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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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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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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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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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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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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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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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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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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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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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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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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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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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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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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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根据2010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修正)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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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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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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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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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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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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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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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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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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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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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订)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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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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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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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和招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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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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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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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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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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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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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订)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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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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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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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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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和招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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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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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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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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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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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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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 2012年12月28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订)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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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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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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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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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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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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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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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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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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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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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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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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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和招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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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法定条款不完备劳动合同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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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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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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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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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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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法定条款不完备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元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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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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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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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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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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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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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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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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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与职工订立、无故拖延订立书面劳动人事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人事合同法定条款不完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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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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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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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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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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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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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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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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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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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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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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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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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和招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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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其他事项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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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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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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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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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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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2001年9月2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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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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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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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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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资料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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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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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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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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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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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2001年9月2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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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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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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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和招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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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不当变更或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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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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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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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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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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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2001年9月2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当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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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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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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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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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和招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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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工方或者上级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后,企业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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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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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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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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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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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职工方或者上级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后,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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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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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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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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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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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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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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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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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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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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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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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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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和招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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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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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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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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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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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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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三)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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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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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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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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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和招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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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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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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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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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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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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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四)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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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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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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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等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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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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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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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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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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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等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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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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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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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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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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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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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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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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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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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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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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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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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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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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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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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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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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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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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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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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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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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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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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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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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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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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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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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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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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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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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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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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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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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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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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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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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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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 2012年12月28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订)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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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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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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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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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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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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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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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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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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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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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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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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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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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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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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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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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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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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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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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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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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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时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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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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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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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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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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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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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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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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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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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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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时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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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包括少数民族节假日)或未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制度和休息办法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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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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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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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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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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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包括少数民族节假日)或者未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制度和休息办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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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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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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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情况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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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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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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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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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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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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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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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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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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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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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或者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拒不执行限期责令改正决定或者拒不履行增存工资保证金处理决定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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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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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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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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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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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增存1%工程款或者1个月工资总额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增存工资保证金处理决定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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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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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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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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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其他禁忌从事劳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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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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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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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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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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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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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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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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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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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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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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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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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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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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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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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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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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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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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孕期禁忌从事劳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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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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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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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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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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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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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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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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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工作时间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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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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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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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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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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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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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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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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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给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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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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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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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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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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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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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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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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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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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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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或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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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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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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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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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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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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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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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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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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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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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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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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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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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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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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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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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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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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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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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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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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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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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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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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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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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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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个人或者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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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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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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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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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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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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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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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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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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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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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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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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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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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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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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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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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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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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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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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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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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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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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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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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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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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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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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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其他禁忌从事劳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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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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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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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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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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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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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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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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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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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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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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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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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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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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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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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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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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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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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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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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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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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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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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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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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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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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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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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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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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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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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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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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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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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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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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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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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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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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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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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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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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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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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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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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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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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不向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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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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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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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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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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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不向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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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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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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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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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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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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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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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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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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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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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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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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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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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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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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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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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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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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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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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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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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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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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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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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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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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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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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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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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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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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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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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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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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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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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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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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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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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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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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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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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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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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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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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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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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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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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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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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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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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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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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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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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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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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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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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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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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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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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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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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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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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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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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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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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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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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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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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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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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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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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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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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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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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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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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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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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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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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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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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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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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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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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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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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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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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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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可以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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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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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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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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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企业年金办法》规定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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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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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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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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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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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0日人社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财政部审议通过,并于2017年12月18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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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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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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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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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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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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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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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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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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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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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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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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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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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及招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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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胁迫、利诱、欺骗手段阻碍职工加入工会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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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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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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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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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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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年11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一)以胁迫、利诱、欺骗手段阻碍职工加入工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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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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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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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正当理由解除企业工会筹建发起人劳动关系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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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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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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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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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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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年11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二)无正当理由解除企业工会筹建发起人劳动关系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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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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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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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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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及招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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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拒绝与上级工会就建立企业工会进行协商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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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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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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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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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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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年11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拒绝与上级工会就建立企业工会进行协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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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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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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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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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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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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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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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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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年11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一)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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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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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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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妨碍企业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行使民主权利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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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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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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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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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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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年11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二)妨碍企业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行使民主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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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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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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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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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及招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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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阻挠工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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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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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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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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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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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年11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三)阻挠工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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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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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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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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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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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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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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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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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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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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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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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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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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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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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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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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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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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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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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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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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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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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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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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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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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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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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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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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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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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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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劳动执法年审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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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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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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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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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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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二)不按规定参加劳动执法年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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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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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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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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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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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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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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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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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一)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指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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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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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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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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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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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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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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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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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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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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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三)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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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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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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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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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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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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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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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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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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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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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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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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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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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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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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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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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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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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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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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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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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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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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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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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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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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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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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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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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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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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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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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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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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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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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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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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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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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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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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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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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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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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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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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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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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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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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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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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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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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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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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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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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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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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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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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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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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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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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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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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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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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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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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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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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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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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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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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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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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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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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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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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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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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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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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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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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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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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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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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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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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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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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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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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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类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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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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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参保和个人领取待遇情况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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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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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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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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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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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受理、征收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核算、个人账户管理和社会保险金发放工作;负责及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提交地方税务机关;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执法检查和清欠工作。”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发布)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的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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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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