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仲裁服务事项及服务指南
发布时间:2018-06-26 16:26:48     来源:仲裁院 阅读次数:23125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及不受理范围

下列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

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2、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3、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4、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5、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

1、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2、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高校毕业生进入有关部门确定的见习单位见习而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3、依法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与该组织发生的争议;
    4、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发生的争议;
    5、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所涉及的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等属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范围发生的争议;
    7、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致残)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的争议;
    8、其他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

(二)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案件管辖范围

1、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2、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3、人事争议的管辖规定

人事争议案件仲裁主要实行级别管辖原则

(1)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处理。

(2)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云南省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管辖。

地、州、市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管辖。

县(市、区)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管辖。

中央驻滇单位和跨地、州、市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商定由人事争议发生地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处理,驻京部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处理。

 (三)仲裁须知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

 2、劳动仲裁时效:一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书面申请。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仲裁须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为劳动者的:

(1)仲裁申请书一式三份;

(2)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查询表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3)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同时提交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4)与申请请求相关的证据和《证据清单》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数量增加一人,则增加一份证据材料副本);

(5)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集体争议,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需推荐3至5名代表人,并提交劳动者代表名单和全体劳动者签名表。

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

(1)仲裁申请书一式三份;

(2)劳动者(聘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3)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4)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同时提交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5)与申请请求相关的证据和《证据清单》一式三份(被申请人数量增加一人,则增加一份证据材料副本);

(6)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集体争议,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需推荐3至5名代表人,并提交劳动者代表名单和全体劳动者签名表;

 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风险须知

(1)申请不符合条件

申请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申请人须明确、具体。当事人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将不予受理。

(2)被申请人信息错误

 被申请人的信息务必准确无误,如被申请人名称错误(包括多一个字、少一个字、写错一个字等),将可能导致驳回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的地址等联系方式不正确,将可能导致无法联系被申请人,从而导致案件难以受理,或者仲裁请求被驳回。

 (3)仲裁请求不适当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依据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自己的请求事项。因请求不当,将会承担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法律后果。仲裁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将不会审理。
    (4)逾期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
  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申请请求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或者答辩期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5)超过仲裁时效

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证明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申请人未能证明仲裁请求尚在法律保护期间的,其仲裁申请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6)不在管辖范围

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应属于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管辖范围,否则将不予受理,或者告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院申请,或者受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院处理。

(7)授权不明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申请等事项的,应在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明特别委托事项的,或者仅注明“全权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就上述特别委托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8)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仲裁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9)虚假陈述和作伪证

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应实事求是,不得做虚假陈述。证人应当对自己所知晓的案件事实作如实陈述,不得作伪证。否则,不但证明不了自己的主张,还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0)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仲裁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院认可或者仲裁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上述期限提交的,仲裁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除外。
    (11)证人不出庭作证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和询问。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12)不按规定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未在仲裁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13)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将按自动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将缺席审理并裁决。
    (14)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
  仲裁院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时,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仲裁院,致使仲裁院无法送达,造成法律文书被退回的,法律文书也视为送达。
    (15)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自生效裁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6)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逾期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上述期限的,可能不会被人民法院受理。

(17)不服仲裁裁决逾期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超过上述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劳动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终局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超过上述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用人单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终局裁决,有证据证明有法定违法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超过上述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用人单位对在终局裁决被撤销后,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举证须知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掌握管理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以及仲裁庭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3)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制作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审理时出示原件,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5)书证与物证应当提交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审理时对书证、物证的原件、原物当庭进行质证。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制作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6)当事人应当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否则,当事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和败诉后果。

(7)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且未申请延期举证或申请延期举证未获准许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逾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及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申请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据,仲裁庭审查后受理的,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9)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10)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1)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12)举证期限届满后,经过证据交换或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若干特定原因,可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和反证据,并酌情指定补充证据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承担不利后果。

(13)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新的证据情形包括: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仲裁庭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

(14)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5)证据应当在仲裁庭审理时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6)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仲裁庭许可。证人在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当事人提交证人证言应当说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或不愿接受庭审询问的,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仲裁员和当事人要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17)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有参与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打击报复等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18)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19)本通知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