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391号裁决书
发布时间:2023-02-06 09:36:55     来源: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阅读次数:17866

申请人:徐永国。

被申请人:曲靖市云健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998748404;

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孙昆林,任执行董事(未到庭)

 

申请人徐永国诉被申请人曲靖市云健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2022年12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本案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徐永国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被申请人未到庭应诉,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缺席裁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5年5月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任水岸雅苑项目工程部经理一职,工资为10000元/月,申请人因家庭开支需要,多次找被申请人交涉工资发放事宜,但被申请人始终置之不理,为了生活,被迫无奈本人于2021年12月10日离开云健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离开期间一直追讨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7日至2021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共计82632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未依法如期足额向申请人支付工资义务,除应立即无条件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支付申请人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5年5月至2021年11月),即按10000元/月×6=60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逾期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责令用人单位(被申请人)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36632元(82632+60000)×90%。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于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2.《曲靖市云健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徐永国工资汇总表》复印件1页,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工资金额。

3.《聘书》、《荣誉证书》复印件各1页,用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举证完毕后,以上证据原件由举证方自行收回,本院仅留存证据复印件

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职,工作期间存在欠发工资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由被申请人出具的《曲靖市云健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徐永国工资汇总表》显示2019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申请人欠发申请人82632元的工资。

本院认为,对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申请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7日入职之日起建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5月7日入职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最早能够识别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为第三组中的《聘书》,显示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故本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建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欠发的工资82632元。对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无证据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解除情形符合经济补偿的支付情形,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申请人的第四项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本院不予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至2021年11月的工资82632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82632元(大写:捌万贰仟陆佰叁拾贰元整)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如不服本裁决,申请人、被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上述裁决,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首席仲裁员:李  琼                                                

                            仲  裁  员:顾  哲

                            仲  裁  员:胡少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刘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