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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 信息来源工伤保险科
  • 发布时间2018-03-02 16:36:05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服务工作,保障工伤职工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康复治疗,最大限度恢复受损功能,提高工伤职工生活质量,促进伤残职工重返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相关管理服务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

第三条 工伤康复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后评残”的原则,最大限度恢复和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

第四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评估确认,指导、协调、监督规划及政策的实施,并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地规划的实施,并对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履行服务协议和发生康复费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工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统筹区工伤职工康复确认工作。

第六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拟订全省工伤康复协议范本并对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协议范本确认的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按服务协议对工伤康复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审核、支付服务机构对工伤职工进行康复的费用。

第七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具备完善的康复器械和设备,能够为工伤职工康复提供规定的康复治疗,并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康复费用审核、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为工伤职工康复提供支持和帮助,并配合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开展工作,落实工伤职工康复期间的相关待遇。

第二章 工伤康复对象

第九条 各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因工伤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在伤(病)情相对稳定后,按规定程序确认具有工伤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应列为工伤康复的对象。

第十条 已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人员,其伤复发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所需费用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符合本办法第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纳入工伤医疗康复范围:

(一)停工留薪期满,经确认仍有康复价值的;

(二)伤复发,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第三章 工伤康复确认程序

第十二条 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所在统筹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申请工伤康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康复申请书(含康复协议机构评估意见及康复方案);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视情);

(三)近期有效医疗资料;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2张)、个人和单位详细地(住)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五)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确认

(一)工伤职工在按照《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经不稳定期治疗前或后,根据康复协议机构意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及时向各统筹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申请后,应在15日内组织康复专家评审或进行医学鉴定,依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确认是否需要工伤康复并确定工伤康复期;

(二)各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和治疗康复中,即申请鉴定前配置辅助器具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申请配置的辅助器具确实能够帮助工伤职工尽快缓解和恢复伤情的;

(二)属于永久性丧失的肢体或器官缺损的。如假肢、假眼、假牙等;

(三)申请程序及要求。对鉴定前申请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经协议医疗或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根据《云南省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即可先行安装、使用辅助器具。待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要同时提供先行安装辅助器具的相关资料,作为鉴定机构鉴定时的参考依据,经办机构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支付相关费用的依据。

第四章 工伤康复机构

第十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云人社部发﹝2013﹞30号文件中的相关要求,具备满足开展工伤医疗康复治疗的基础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综合性医疗机构申报开展工伤职工康复工作的,需成立专门的医疗康复机构。

第十 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应建立工伤职工康复档案,规范工伤职工康复治疗和管理。

(一)工伤职工康复档案由工伤康复服务机构管理,按有关病案规定保存。具体内容应包括工伤职工康复方案、康复项目执行单、康复治疗方案(初期评定、中期评定)、康复效果评定结论书等。

(二)工伤职工康复方案由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制定,报统筹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后执行。具体内容包括病史摘要、主要功能问题、康复治疗方案、康复目标、费用预算以及康复期限等

第十 工伤职工康复因情况特殊,原工伤康复服务机构不具备开展康复治疗条件的,由原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出具转诊意见书,报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转往其他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实施康复治疗。

章 工伤康复期与待遇

第十 工伤康复常见病种,主要包括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状态、脊柱脊髓损伤、周围神经损伤、骨折、截肢、手外伤、关节和软组织损伤、烧伤等。工伤职工康复期内住院标准、住院时限和医疗康复规范,按云人社部发﹝2013﹞30号文件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伤复发,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经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二十 工伤职工在康复住院期间病情发生变化,影响康复进程或已到出院时限,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由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期康复建议,经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统筹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办理延长工伤康复期限手续。

第二十 工伤职工康复待遇

(一)工伤职工康复期间,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二)工伤职工康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医疗住院补助费标准执行;

(三)工伤职工经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统筹区外工伤康复服务机构治疗所需的交通费(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转诊途中食宿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康复期间需要提供护理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章 基金支出和监管

第二十 各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统筹区工伤职工人数、工伤保险基金情况,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20%的比例,编制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支出预算,纳入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第二十 工伤职工康复服务项目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和云南省相关规定执行。工伤康复确认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暂行支付,确认后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予以结算;未被认定为工伤、未被确认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本人或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 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期间,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工伤所发生的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发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伤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康复费用;

(五)在非协议管理的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发生的费用;

(六)工伤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

(七)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 工伤职工康复期结束拒不出院的,发生的康复费用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工伤康复服务机构未及时为工伤职工办理出院手续的,康复期终结后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承担。 

第二十 各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康复费用的审核和检查,建立常态化的工作机制,工伤康复服务机构有责任及时提供相关费用所需的资料及账目清单。

章 附 则

 本办法由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2018年2月1日起施行。